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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公司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或违法时,直销商需要负责吗? 〈一、民法的契约责任〉

最新 · 范晋魁 · 2026 年 10 月号 No.406 · 2026.10.01
直销公司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或违法时,直销商需要负责吗? 〈一、民法的契约责任〉

 

直销商品争议的第一层,永远是契约关系;究竟是公司还是直销商要负责?责任归属如何界定?本专题将分四面向拆解问题,首先就从「民法的契约责任」谈起。

 

 

壹、案例

 

「好棒棒公司」对外标榜产品均经检验为「健康食品」,近期推出一款仅限会员购买的「高钙营养饮」,宣称可有效补充钙质,适合银发族饮用。高阶直销商小张为冲刺晋升资格,遂大量订购囤货。

 

某日,小张拉邻居小美购买套组加入会员后,得知小美父亲患有骨质疏松,便以「库存出清」名义,私下将囤货产品低价转售给新入会的小美。到货后,小美竟发现部分产品发霉、已拆封且为即期品,故要求退货退款,小张甩锅表示「这是品质问题,请找公司处理。」

 

小美联系公司,公司则以「系统查无订购纪录,且产品已拆封、售出逾六个月」为由拒绝。双方互相推卸责任,导致小美面临求偿无门之困境。

 

试问: 直销公司的商品存在瑕疵或违法时,应由直销公司或售货直销商负责?小美究竟该向谁主张权利?

 

 

贰、分析架构:三个问题、三层责任

 

直销商品出了问题,究竟该找公司或直销商?此问题应拆解为三个彼此独立的基本问题,依序回答:这笔买卖的「出卖人」是谁?此决定民法契约责任(瑕疵担保、解约减价、不完全给付)之归属。买受人是否具备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上之「传销商」资格?此决定其能否于解除或终止参加契约、退出直销计划或组织时,依同法第 20 条至第 24 条主张退出退货与买回。

 

该笔交易是否以「最终消费」为目的?此决定消费者保护法(下称消保法)之适用;直销商身分与消费者身分并非互斥,应逐笔判断。三个问题之外,另有三组不受买卖契约相对性拘束的法定责任:商品安全责任(消保法第 7 条至第 9 条)、不实广告与荐证责任(消保法第 22 条、公平交易法第 21 条)、健康食品之刑事与连带责任(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1 条、第 29 条)。

 

本系列以此架构分四篇,逐一拆解案例中各方之责任。本篇处理民法上之契约责任;第二篇处理直销商资格与退出退货买回;第三篇处理消费关系、商品安全责任与广告荐证责任;第四篇处理「健康食品」之法定意义、多层次传销事业之管理义务与制度风险,并归纳实务建议。

 

 

参、辨析

 

第一问:这笔买卖的出卖人是谁?

 

直销制度有别于传统零售,不靠店面与通路商,而是以直销商的人脉网络为销售单位,透过组织向下延伸推广商品,因而直销商兼具「消费者、推广者、销售者与组织经营者」等多重角色,所以厘清「出卖人」之身分系确定瑕疵担保责任归属之前提。

 

依民法第 354 条规定,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并应担保其物具有所保证之品质。此项瑕疵担保责任系基于债之相对性原则,仅存在于买卖契约之当事人之间。因此,无论直销事业采取何种制度,首应判断该笔交易之契约主体为何人,方能据以主张民法上之权利。

 

针对直销商品之流通,实务上依据契约主体不同,大致可区分为下列三种常见交易模式:

 

.公司直售型:买卖契约直接成立于直销公司与买受人之间。凡由公司统一开立发票、收取价金并负责出货者,纵使买受人具备会员或优惠顾客身分,其法律上之出卖人仍为直销事业,相关商品瑕疵之契约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媒介代理型:直销商在交易过程中仅扮演媒介、使者或代理人之角色,负责产品示范及代收订单。若最终买卖契约之法律效果仍归属于直销公司与买受人,则出卖人地位不因直销商之介入而改变,仍由公司负担出卖人责任。

.买断转售型:直销商先行向公司(或上线)进货并取得商品所有权后,再以自己名义将商品出售予他人并自行收款。在此模式下,直销商即为法律上之出卖人。此类型除包含制度预设之经销模式外,亦包含违反公司规章之「私下转售」,例如囤货后以库存价低价出清,将即期品转售他人等。

 

实务上判断何人为法律上之出卖人,属事实认定问题,应综合各项客观证据进行审酌。具体判断素材包括但不限于:

.订购文件:契约或订购单系以何人名义作成。

.金流与凭证:价金交付之对象,及统一发票系由公司或直销商开立。

.物流交付:商品系由公司仓库直接发货,或由直销商自行交付库存。

.制度规章:参考直销事业之营业规章,对于销售行为之定性与规范。

 

以本件案例而言,小美系以「库存出清价」向直销商小张购买商品,并小张自行交货收取价金,且公司系统内查无该笔订购纪录。

 

依此事实推论,该笔交易应定性为「买断转售型」,其买卖契约存在于小美与小张之间,故法律上之出卖人应为小张。故公司要小美「找卖方负责」,就契约责任而言尚非全然无据,但这绝不表示公司从此置身事外,理由详本系列后续各篇。

 

 

民法:物之瑕疵担保与不完全给付

 

依民法第 354 条规定,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确保标的物于危险移转时,具备约定之价值、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并符合所保证之品质。若商品存在瑕疵时,买受人得依民法第 359 条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仅得请求减少价金。又,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品质,或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买受人得依民法第 360 条不经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迳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又,物之瑕疵如同时构成未依债务本旨之给付,买受人并得依民法第 227 条主张不完全给付责任。此权利与瑕疵担保责任得并存主张,其法律效果包含:瑕疵给付(类推适用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及加害给付(因瑕疵致生瑕疵本身以外之损害者,如食用变质食品就医,得依同条第 2 项请求赔偿)。

 

此外,最高法院早期见解认为:出卖人就其交付之买卖标的物有应负担保责任之瑕疵,而其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且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则出卖人除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外,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会议决议)。

 

然现行实务进一步认定:买卖标的物如系特定物,于契约成立前已发生瑕疵,而出卖人于缔约时,因故意或过失未告知该瑕疵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知有瑕疵仍为购买者,则出卖人所为给付之内容不符合债务本旨,即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31 号民事判决参照)。

 

因此,买受人面对商品瑕疵时,应同时审酌民法物之瑕疵担保与不完全给付之规定,瑕疵担保责任虽不以出卖人有过失为要件,但有较短之除斥期间限制;不完全给付则以可归责性为要件,但得请求加害给付之损害赔偿。于实务攻防中,应特别留意「品质保证」之存在(如保证书或保存期限)及「债务本旨」之界定,以争取最完整之赔偿范围。

 

 

肆、案例解析:出卖人无法免除契约责任

 

承前所述,小美系以「库存出清」价向小张购买,由小张自行交货收款,公司系统内查无订购纪录,该笔交易较可认定为买断转售,出卖人为小张。

 

收到的营养饮部分为即期品、部分外包装遭拆封且有结块、发霉现象:食品结块发霉,依一般交易观念已欠缺可供食用之品质及通常效用,且食品有变质或腐败情形,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下称食安法)第 15 条第 1 项第 1 款本不得贩卖,自构成民法第 354 条之物之瑕疵(可参照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22 号民事判决意旨);至「即期」本身尚非违法(逾有效日期始为食安法第 15 条第 1 项第 8 款所禁),惟隐瞒商品已变质之事实而大量出售,仍属影响交易决定之重大情事。小张一句「跟我没关系」,在法律上完全站不住脚:

 

瑕疵担保与不完全给付:小美于收货后即刻检查并通知(民法第 356 条),得依第 359 条解除契约、请求返还价金,或请求减少价金;小张如明知变质、发霉而故意不告知,小美并得依第 360 条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又该等瑕疵于契约成立前即已存在,出卖人于缔约时因故意或过失未告知,买受人不知有瑕疵而购买者,依实务见解亦构成不完全给付(民法第 227 条;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31 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小美得请求如另行购买替代品之费用等损害。

 

受诈欺之撤销与刑事、行政风险:出卖人就商品已变质此等足以影响交易决定之重大事项,依法令、契约或交易上之诚信原则负有告知义务;小张如明知商品已变质,仍以「库存出清」话术故意隐匿,使小美陷于错误而为购买,小美得主张受诈欺而撤销买卖之意思表示(民法第 92 条),并请求返还价金。

 

小张亦非全无刑法诈欺罪之风险,惟仍应就其不法所有意图、施用诈术、相对人陷于错误及财产损害等要件个案判断。行政面,贩卖变质或腐败之食品,违反食安法第15  条第  1  项第  1  款,可处新台币  6  万元以上  2  亿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歇业、停业或废止登录(第  44  条第  1  项第  2  款),则直销商个人反复售货,亦属食品贩卖业者,并无豁免。

 

消保法对小张之适用:小美购买营养饮系供父亲饮用,属最终消费,就此笔交易小美为消费者;小张反复持续以自己名义售货,属以经销商品为营业之企业经营者。小张如系未经邀约,于小美住居所或其他场所游说推销而成立交易,可能构成访问交易,小美得于收受商品后 7 日内,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解除契约(消保法第 19 条);是否该当,仍应以「未经邀约」等法定要件个案检验。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对小张之拘束:小张介绍小美参加后,又游说其「大量购买」,惟上线直销商对其所介绍参加之人,不得促使购买显非一般人能于短期内售罄之商品数量(第 19 条第 2 项准用第 1 项第 3 款);如小张所促使购买之数量已达此程度,公平交易委员会得限期命停止、改正并处 5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锾(第 34 条)。

 

其于介绍小美入会时,就商品或制度事项如有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另涉第 10 条第 2 项。而私下转售库存,如公司规章有所禁止,另可能构成参加契约上之违约;如转售过程并涉及欺罔、引人错误,或属违反食安法等其他法规之传销活动,则另该当第 15 条所定公司应订定有效制止之处理方式并确实执行之事项(详本系列第四篇)。

 

 

伍、小结与预告

 

直销商品争议的第一层,永远是契约关系。出卖人为何人,决定民法上瑕疵担保与不完全给付责任之归属。本件小美系以「库存出清价」向小张买断取得商品,由小张自行交货收款,公司系统内查无订购纪录,该笔买卖之出卖人应为小张;小张以「这是品质问题,请找公司处理」卸责,于法无据。

 

惟出卖人非公司,不等于公司即可置身事外。凡此相关直销争议,多源于事前规划不足,无论直销公司或直销商,均宜及早寻求专业意见,预为合理规划以维权益。

 

下一篇处理第二问:小美是不是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上的传销商?公司以「系统查无订购纪录」「产品已拆封、售出逾六个月」为由拒绝退货,挡不挡得住?

 

 

 

范晋魁

 

现任:立勤国际法律事务所合伙律师

学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班毕业、国立东华大学财经法学硕士、国立中正大学法学士

专长:精于反托拉斯法、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动产开发及交易、公司商务策略、金融资产及证券、智慧财产维护管理及侵害排除等各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