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得了嗎?論多層次傳銷事業以期限限制傳銷商退出退貨之可行性
現行法規對傳銷商的退出與退貨權益,已建構相對完備的法律框架;從業人員應建立正確的法律應對觀念,秉持程序主動、證據書面、掌握時效之原則,方能維護自身權益。
小陳加入某保健品傳銷公司將近三年,手上還有好幾萬元的庫存沒賣掉,而且其決定退出會員身份。結果公司給了他兩個讓他傻眼的回答:一個說,「您加入超過一年了,依公司規定退貨期限已過」;另一個說,「公司目前已停止傳銷業務,退貨請等候重整後通知。」
上述兩種說法都是業者慣用的說辭,在法律上是否站得住腳,仍有商榷餘地,如要深究,得先搞懂傳銷商的退貨權從哪裡來。
壹、退出退貨之法律架構
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以下簡稱傳銷法)給傳銷商的退貨保護,分成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為加入後三十日內之「無條件退貨期」,係依傳銷法第 20 條所賦予之權利,傳銷商無需具備任何理由,僅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解除契約,業者即應全額退款,不得請求賠償或違約金,此階段之退貨程序最為純粹。
第二階段則為三十日後之「隨時退出權」,依同法第 21 條規定,即便猶豫期屆滿,傳銷商仍保有「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權利,此項「隨時」係屬法律明文保障,並無行使期間之限制,業者自不得擅自增訂如「加入屆滿一年後即不得退貨」等內部規定以限制傳銷商之退出權。
惟須注意,關於商品退貨之權利存有一項法定限制,若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註1)」起算已逾六個月,則依法不得再行要求退貨,此六個月即為法律所設定之退貨請求權上限,業者除不得縮短此期限外,亦不得另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關於這六個月的法律性質,涉及實務上之法律爭議,究竟此期限屬於「除斥期間」(權利本身之存續條件,屆期即絕對消滅),抑或是「消滅時效」(僅賦予債務人抗辯權,法院不得主動援引)?現行傳銷法雖未明文定性,但法條文字明確使用「不得要求退貨」,應視為權利之存續限制。
目前實務見解多採「除斥期間說」,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即調查商品是否已逾六個月之可提領期間,並據此計算商品價值減損與應退金額,此種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權利是否仍存在之舉,顯示屬於除斥期間之特徵,一旦期間屆滿,傳銷商之退貨權利即當然消滅。
此定性之重要性在於,若被定性為除斥期間,原則上時間屆至權利即告喪失,然業者若刻意拖延、杯葛導致傳銷商無法行使權利,仍可能構成民法第 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之違反,不得以此作為拒絕退貨的擋箭牌。
不論法律定性為何,實務建議均一致:傳銷商一旦有退貨意願,應立即寄發存證信函以確保存續期間內之權利,切莫坐視權利因時效流逝而當然消滅。
關於「停止傳銷行為後,退貨權是否依然存續」之議題,亦是實務中業者常據以迴避責任的論點。答案為肯定,退貨權不僅依然存在,且此時業者依法負有更重的積極義務。
依據傳銷法第 9 條(註2)之規定,傳銷事業若欲停止傳銷業務,必須於停止前以書面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須於各營業所採取公告等方式,明確告知傳銷商其依法享有的解約退貨權利。
由此觀之,該條文的義務主體乃是傳銷事業,而非傳銷商;事業單位停止經營的行為,本應是觸發業者「積極處理退貨義務」的起點,而非導致傳銷商「退貨權利消滅」的理由。
業者若宣稱「因公司停止業務,請等候通知再行辦理退貨」,本質上完全扭曲了法律的規範意旨,將法定義務誤植為對權利的限制。
貳、業者常見之限制手段
除以停業為由藉故拖延外,實務上傳銷事業慣用的阻撓手段尚有以下數種。
首先是「擅自增訂嚴苛之退貨期限」,例如於契約中片面約定「加入屆滿一年後即不得退貨」或「特定年度後不再受理解約」。
此類條款因直接牴觸傳銷法第 21 條賦予傳銷商「隨時」終止契約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應屬當然無效,傳銷商之退出權並不因該等違法約定而受限。
其次為「主張過高之商品價值減損」,業者常以商品已拆封、外包裝受損或商品即期為由,要求扣除極高比例之價值,然若扣除之比例顯與商品實際減損不相當,其本質應認為係以「價值減損」之名,行「阻撓退貨」之實,因而觸犯傳銷法第 23 條(註3)之紅線。
再者則是常見的「要求返還歷年全數獎金」,業者可能援引民法回復原狀之概念,要求傳銷商繳回過去數載所領取之全部所得,然依傳銷法第21條之條文觀之,業者僅得扣除「針對該筆退貨商品所發放之獎金或報酬」,不得將與該次退貨無涉之歷史獎金一併計入,否則即屬不當增加法所無之負擔。
綜觀上述手法,在法律脈絡下均指向傳銷法第 23 條之概括禁止規定,意即業者不得以任何不當方式阻撓傳銷商辦理退貨,只要其行為在客觀上造成傳銷商行使權利受阻或增加不合理之門檻,不論形式為何,皆具備行政裁罰甚至民事違約之違法風險。
參、給直銷夥伴之建議
為確保退貨權利不致因資訊落差而受損,傳銷商應落實下列法律自保動作。首先是「以存證信函行使權利」,由於退貨通知依法律規定須採書面要式,
最穩妥之做法即是寄發存證信函,正本送達傳銷事業,副本抄送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避免日後產生舉證困難之爭議。
其次,必須精確掌握「六個月」之法定期限起算點。
依據傳銷法施行細則之解釋,「可提領之日」係指商品已處於傳銷商可隨時取得、支配之狀態;若業者係採取「預購」或「延後取貨」模式,則宜自商品實際送達或傳銷商可得受領之日起算,而非單純以簽約日為準。
因此,傳銷商務必保留物流收據、提貨單據或簽收紀錄,避免業者藉由遲延交貨來縮減您的退貨期限。
此外,若遭遇「以停業為由拒絕退貨」之情境,切莫消極等待所謂的「重整通知」。因退貨權利具有除斥期間之性質,一旦業者停止業務,傳銷商應立即採取行動,先行發函主張權利以中斷時效爭議,並同步向主管機關申訴,防止權利隨時間流逝而當然消滅。
最後,應善用專業資源,如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後者不僅提供法律諮詢,亦具備調處糾紛之職能,是傳銷商維護權益的重要後盾。
肆、結語
綜上所述,現行傳銷法對於傳銷商之退出與退貨權益,已建構相對完備之法律框架。從制度面觀察,傳銷商之「退出權」在法律規範上並無行使期間之限制,只要契約關係存續,即可依法聲明終止;而針對「商品退貨」,法律亦明定六個月之法定請求空間。
更重要的是,即便事業單位停止傳銷業務,該等法定權利亦不隨之消滅,反而觸發業者應依法辦理退貨之積極義務。對於實務中常見之各類阻撓退貨行為,現行法規亦均有相對應之禁止規定與處罰條款。
然而,法律效果的實現,往往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適時主張權利。實務中常見的爭議,多源於傳銷商對於自身權益保障程序未盡熟悉,或因聽信不具法律根據之說辭,導致逾越法定的除斥期間。
面對退貨爭議,建議雙方回歸法規本旨處理,傳銷商亦應建立正確的法律應對觀念,秉持「程序主動、證據書面、掌握時效」之原則。
在處理退貨請求時,應揚棄欠缺舉證效力的口頭溝通,改以具備法律存證功能之書面形式(如存證信函)進行意思表示,方能確保權利行使之時點明確且有據。
退貨爭議能否依循法律途徑圓滿解決,往往取決於當事人是否能在關鍵時點採取正確的法律動作,以維護自身應有之權益。
(註1)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8 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可提領之日,指多層次傳銷事業就推廣、銷售之商品備有足夠之存貨,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證明商品達於可隨時提領之狀態。」綜合而言,於實務上,指商品處於傳銷商可實際受領狀態之最早時點,通常為送達日或通知可領取日。若傳銷商已實際領取,則領取日即為可提領之日,以避免爭議。
(註2)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9 條:「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張退貨之權益。」
(註3)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3 條:「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不得以不當方式阻撓傳銷商依本法規定辦理退貨。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於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其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違反之法律效果如同法第 32 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吳婕華
現任:中銀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
學歷: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碩士
曾任:美國紐約州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