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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得了吗?论多层次传销事业以期限限制传销商退出退货之可行性

最新 · 吴婕华律师、杨明瑜律师 · 2026 年 6 月号 No.402 · 2026.06.01
退得了吗?论多层次传销事业以期限限制传销商退出退货之可行性

 

现行法规对传销商的退出与退货权益,已建构相对完备的法律框架;从业人员应建立正确的法律应对观念,秉持程序主动、证据书面、掌握时效之原则,方能维护自身权益。

 

 

小陈加入某保健品传销公司将近三年,手上还有好几万元的库存没卖掉,而且其决定退出会员身份。结果公司给了他两个让他傻眼的回答:一个说,「您加入超过一年了,依公司规定退货期限已过」;另一个说,「公司目前已停止传销业务,退货请等候重整后通知。」

上述两种说法都是业者惯用的说辞,在法律上是否站得住脚,仍有商榷余地,如要深究,得先搞懂传销商的退货权从哪里来。

 

 

壹、退出退货之法律架构

 

按《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以下简称传销法)给传销商的退货保护,分成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加入后三十日内之「无条件退货期」,系依传销法第 20 条所赋予之权利,传销商无需具备任何理由,仅需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解除契约,业者即应全额退款,不得请求赔偿或违约金,此阶段之退货程序最为纯粹。

 

第二阶段则为三十日后之「随时退出权」,依同法第 21 条规定,即便犹豫期届满,传销商仍保有「随时」以书面终止契约之权利,此项「随时」系属法律明文保障,并无行使期间之限制,业者自不得擅自增订如「加入届满一年后即不得退货」等内部规定以限制传销商之退出权。

 

惟须注意,关于商品退货之权利存有一项法定限制,若商品自「可提领之日(注1)」起算已逾六个月,则依法不得再行要求退货,此六个月即为法律所设定之退货请求权上限,业者除不得缩短此期限外,亦不得另行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

 

关于这六个月的法律性质,涉及实务上之法律争议,究竟此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权利本身之存续条件,届期即绝对消灭),抑或是「消灭时效」(仅赋予债务人抗辩权,法院不得主动援引)?现行传销法虽未明文定性,但法条文字明确使用「不得要求退货」,应视为权利之存续限制。

 

目前实务见解多采「除斥期间说」,例如,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66 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即调查商品是否已逾六个月之可提领期间,并据此计算商品价值减损与应退金额,此种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权利是否仍存在之举,显示属于除斥期间之特征,一旦期间届满,传销商之退货权利即当然消灭。

 

此定性之重要性在于,若被定性为除斥期间,原则上时间届至权利即告丧失,然业者若刻意拖延、杯葛导致传销商无法行使权利,仍可能构成民法第 148 条「诚实信用原则」之违反,不得以此作为拒绝退货的挡箭牌。

 

不论法律定性为何,实务建议均一致:传销商一旦有退货意愿,应立即寄发存证信函以确保存续期间内之权利,切莫坐视权利因时效流逝而当然消灭。

 

关于「停止传销行为后,退货权是否依然存续」之议题,亦是实务中业者常据以回避责任的论点。答案为肯定,退货权不仅依然存在,且此时业者依法负有更重的积极义务。

 

依据传销法第 9 条(注2)之规定,传销事业若欲停止传销业务,必须于停止前以书面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报备,并须于各营业所采取公告等方式,明确告知传销商其依法享有的解约退货权利。

 

由此观之,该条文的义务主体乃是传销事业,而非传销商;事业单位停止经营的行为,本应是触发业者「积极处理退货义务」的起点,而非导致传销商「退货权利消灭」的理由。

 

业者若宣称「因公司停止业务,请等候通知再行办理退货」,本质上完全扭曲了法律的规范意旨,将法定义务误植为对权利的限制。

 

 

贰、业者常见之限制手段

 

除以停业为由借故拖延外,实务上传销事业惯用的阻挠手段尚有以下数种。

 

首先是「擅自增订严苛之退货期限」,例如于契约中片面约定「加入届满一年后即不得退货」或「特定年度后不再受理解约」。

 

此类条款因直接抵触传销法第 21 条赋予传销商「随时」终止契约之强行规定,依民法第 71 条规定,凡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应属当然无效,传销商之退出权并不因该等违法约定而受限。

 

其次为「主张过高之商品价值减损」,业者常以商品已拆封、外包装受损或商品即期为由,要求扣除极高比例之价值,然若扣除之比例显与商品实际减损不相当,其本质应认为系以「价值减损」之名,行「阻挠退货」之实,因而触犯传销法第 23 条(注3)之红线。

 

再者则是常见的「要求返还历年全数奖金」,业者可能援引民法回复原状之概念,要求传销商缴回过去数载所领取之全部所得,然依传销法第21条之条文观之,业者仅得扣除「针对该笔退货商品所发放之奖金或报酬」,不得将与该次退货无涉之历史奖金一并计入,否则即属不当增加法所无之负担。

 

综观上述手法,在法律脉络下均指向传销法第 23 条之概括禁止规定,意即业者不得以任何不当方式阻挠传销商办理退货,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传销商行使权利受阻或增加不合理之门槛,不论形式为何,皆具备行政裁罚甚至民事违约之违法风险。

 

 

参、给直销伙伴之建议

 

为确保退货权利不致因资讯落差而受损,传销商应落实下列法律自保动作。首先是「以存证信函行使权利」,由于退货通知依法律规定须采书面要式,

 

最稳妥之做法即是寄发存证信函,正本送达传销事业,副本抄送公平交易委员会,以避免日后产生举证困难之争议。

 

其次,必须精确掌握「六个月」之法定期限起算点。

 

依据传销法施行细则之解释,「可提领之日」系指商品已处于传销商可随时取得、支配之状态;若业者系采取「预购」或「延后取货」模式,则宜自商品实际送达或传销商可得受领之日起算,而非单纯以签约日为准。

 

因此,传销商务必保留物流收据、提货单据或签收纪录,避免业者借由迟延交货来缩减您的退货期限。

 

此外,若遭遇「以停业为由拒绝退货」之情境,切莫消极等待所谓的「重整通知」。因退货权利具有除斥期间之性质,一旦业者停止业务,传销商应立即采取行动,先行发函主张权利以中断时效争议,并同步向主管机关申诉,防止权利随时间流逝而当然消灭。

 

最后,应善用专业资源,如公平交易委员会及财团法人多层次传销保护基金会」,后者不仅提供法律咨询,亦具备调处纠纷之职能,是传销商维护权益的重要后盾。

 

 

肆、结语

 

综上所述,现行传销法对于传销商之退出与退货权益,已建构相对完备之法律框架。从制度面观察,传销商之「退出权」在法律规范上并无行使期间之限制,只要契约关系存续,即可依法声明终止;而针对「商品退货」,法律亦明定六个月之法定请求空间。

 

更重要的是,即便事业单位停止传销业务,该等法定权利亦不随之消灭,反而触发业者应依法办理退货之积极义务。对于实务中常见之各类阻挠退货行为,现行法规亦均有相对应之禁止规定与处罚条款。

 

然而,法律效果的实现,往往取决于当事人是否适时主张权利。实务中常见的争议,多源于传销商对于自身权益保障程序未尽熟悉,或因听信不具法律根据之说辞,导致逾越法定的除斥期间。

 

面对退货争议,建议双方回归法规本旨处理,传销商亦应建立正确的法律应对观念,秉持「程序主动、证据书面、掌握时效」之原则。

 

在处理退货请求时,应扬弃欠缺举证效力的口头沟通,改以具备法律存证功能之书面形式(如存证信函)进行意思表示,方能确保权利行使之时点明确且有据。

 

退货争议能否依循法律途径圆满解决,往往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能在关键时点采取正确的法律动作,以维护自身应有之权益。



 

(注1)按多层次传销管理法施行细则第 8 条:「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但书所称可提领之日,指多层次传销事业就推广、销售之商品备有足够之存货,并以书面或其他方式证明商品达于可随时提领之状态。」综合而言,于实务上,指商品处于传销商可实际受领状态之最早时点,通常为送达日或通知可领取日。若传销商已实际领取,则领取日即为可提领之日,以避免争议。

 

(注2)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 9 条:「多层次传销事业停止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者,应于停止前以书面向主管机关报备,并于其各营业所公告传销商得依参加契约向多层次传销事业主张退货之权益。」

 

(注3)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 23 条:「多层次传销事业及传销商不得以不当方式阻挠传销商依本法规定办理退货。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于传销商解除或终止契约时,不当扣发其应得之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违反之法律效果如同法第 32 条第一项规定:「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届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命令解散、勒令歇业或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下。」

 

 

 

吴婕华

现任:中银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

学历: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硕士

曾任:美国纽约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