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能不能经营台湾的直销事业?
作为亚太地区直销产业重镇,台湾成为吸引外籍人士参与的据点,惟因涉及就业服务法及外国专业人才延揽及雇用法管制,不论是企业或从业人员,在投入前仍须审慎评估、考量。
案例:
「好棒棒公司」是一家以销售美妆及保养品为主的本土直销公司,美国籍的阿珠与我国国民结婚并获准居留后,加入该公司成为直销商,并凭借其社交能力及出色经营,拥有庞大下线组织。
某日,美国籍小美来台旅游,与阿珠深入交流后,发现彼此工作理念相符,大胆决定留台与阿珠一起经营直销事业,共同开创美好未来,但两人对于外国人在台湾经营直销是否需要工作签证,或相关法令限制感到困惑。
试问:阿珠招募小美加入直销经营体系是否合法?好棒棒公司需为小美申请「工作许可」吗?
- 辨析:
- 前言:
(一)随著全球经济一体化与数位转型浪潮,多层次传销(下称「直销」)已
从传统店舖销售模式,转变为跨国商业经营,乃至无国界的社群经济,而台湾作为亚太地区直销产业重要据点,当吸引大量外国籍人士参与,惟基于保障我国人民工作权,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及社会安定之需要,并有效管理外国人才在台工作谋职,首要面临就业服务法及外国专业人才延揽及雇用法之严格管制。
(二)本次专栏旨在深入探讨:外国人加入台湾之直销经营体系,是否需事前
向主关机关申请「工作许可」?直销公司如何协助外国人才在台落地生根?近年来备受瞩目之「就业金卡」能否为外国人才开启直销大门?
- 外国人在台工作一般性原则与例外豁免情形之相关法律规范:
(一)外国人应先透过雇主向主管机关申请「工作许可」后,始得开始在台工
作,否则即可能面临行政及刑事裁罚:
- 按就业服务法第43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外国人未经雇主申请许可,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第44条:「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国人从事工作。」、第46条第1项:「雇主聘雇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下列各款为限:一、专门性或技术性之工作。二、华侨或外国人经政府核准投资或设立事业之主管。三、下列学校教师...」、第51条第2项:「前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国人得不经雇主申请,迳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第63条第1项:「违反第四十四条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五年内再违反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及第68条第1项:「违反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 次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诉字第431号行政判决:「就业服务法规定雇主聘雇外国人工作,须经事前申请许可,且若有为申请许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从事许可以外之工作、连续旷职3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拒绝接受健康检查、提供不实检体、检查不合格、身心状况无法胜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传染病、违反依就业服务法第48条第2项、第3项、第49条所发布之命令或其他我国法令且情节重大、拒绝提供依规定应提供之资料或提供不实等情形,即废止其聘雇许可,并即令其出国,不得再于我国境内工作」。
- 由此可知,外国人欲合法在台工作,原则上应由雇主向主管机关申请 「工作许可」,且外国人来台从事工作并设有特定种类之限制,另少数符合就服法第51条第2项规定者,可不透过雇主⾃⾏申请 「工作许可」。又未经许可即从事工作之外国人及容留者,均将面临行政及刑事裁罚,纵已取得许可,该外国人在台工作期间若违反法令,经主管机关查获将废止许可,即令其出国,不得再于我国境内工作。
(二)例外豁免之情形:
- 就业服务法第48条第1项规定:「雇主聘雇外国人工作,应检具有关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须申请许可:一、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学术研究机构聘请外国人担任顾问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国人与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国民结婚,且获准居留者。三、受聘雇于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进行讲座、学术研究经教育部认可者。」。
- 外国专业人才延揽及雇用法第9条第1项前段规定:「外国特定专业人才拟在我国从事专业工作者,得迳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核发具工作许可、居留签证、外侨居留证及重入国许可四证合一之就业金卡。」、第31条第1项规定:「我国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而未在我国设有户籍,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在我国从事工作,得免申请工作许可:一、外国人归化取得我国国籍。二、依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四款经内政部移民署许可居留,且其父或母现为或曾为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
- 依上可知,外国人若符合特定身分时,如:依就业服务法第48条第1项但书规定之「获准居留配偶」等;依外国专业人才延揽及雇用法规定,取得「就业金卡」之外国专业人才,因该卡已整合工作许可、居留签证、外侨居留证及重入国许可四证合一,允许持有人在许可有效期间内,不须由特定雇主申请,即可在台湾自由寻职、兼职或变更工作;及「归化取得我国国籍」及「特定亲属关系」之特定身分国民等,皆属例外豁免之情形。
- 外国人能否加入台湾直销公司成为直销商?
(一)依前述探讨可知,外国人欲合法在台工作,除有例外豁免之情形外,原则上应由雇主事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工作许可」,此乃基于两者之「雇佣契约」,并仅能从事许可之工作种类。然而,直销公司与直销商间系存在「参加契约」,通常被定性为民法委任、承揽或无名契约,并非劳动基准法之雇佣关系,则外国人能否在台经营直销,即应视经营直销是否属于「工作」之一种而定。由于多层次传销管理法对此未设有明文规范,将接续从实务角度进行探讨:
(二)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5年2月3日劳职外字第0950502128号函:「…对于外国人在我国工作系采许可制。又上开之『工作』,并非以形式上之契约型态或报酬与否加以判断,若外国人有劳务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实,即令无偿,亦属工作。二、依本法第43条、第46条第1项及第48条第1项规定,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本法第46条第1项规定之工作,雇主与外国人间,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具下述条件者,始得向本会申请许可:(一)雇主与外国人间具聘雇关系。(二)外国人从事本法第46条第1项所列各款规定工作之一。(三)外国人为劳务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实。」
(三)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4年09月09日劳职外字第0940505247号函:「外国人未经雇主申请许可,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所谓『工作』,系指凡有劳务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实,不论有偿或无偿皆属之。…故外国人为直销商(参加人)如系对多层次传销事业提供劳务给付作为代价,以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并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应经本会许可始得工作。惟目前本法及『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46条第1项第1款至第6款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并未开放此种工作类别,故外国人为直销商(参加人)在台从事多层次传销工作如有劳务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实,即涉有本法第43条规定之违反。」
(四)行政院劳工委员会101 年 08 月 31 日劳诉字第1010014051号诉愿决定书:「诉愿人从事多层次传销事业,L君亦以诉愿人之经销商之身分开始从事直销工作,迄今已因介绍参加者成为诉愿人之会员,而自诉愿人处领有99年度之奖金新台币30,677元整...。据上,诉愿人接受L君成为其组织之会员后,未向本会申请许可即使L君于我国境内推广、销售诉愿人之商品,并介绍他人参加诉愿人之组织,而诉愿人业给付该员一定之报酬,则诉愿人已与L君约定由其推广销售商品并介绍他人参加组织,诉愿人再依L君及其下线之商品销售情形予L君一定之佣金,核与本会前揭函释所述『该外国人有劳务提供,而该自然人或法人对之...有劳务报酬之约定者...。』一致,是诉愿人与L君间自构成就业服务法第57条第1款所称之『聘雇』关系,原处分机关依法裁罚并无违误。」
(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诉字第272号行政判决:「为贯彻就服法第42条、第43条之立法目的及宪法第15条、第152条对人民工作权之保障及充分就业规定意旨,是凡外国人受聘雇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皆应由雇主依相关规定申请许可,不因契约类型或是外国人是否受有报酬而有异,而上开规定所谓『工作』,应系指外国人提供劳务之行为,已涉入本国人就业市场之领域,影响本国人之就业机会与就业条件,即已合致,且应兼指有偿性及无偿性之劳务提供。⒉前劳委会95年2月3日函略以:就服法对于外国人在我国工作系采许可制。又上开之『工作』,并非以形式上之契约型态或报酬与否加以判断,若外国人有劳务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实,即令无偿,亦属工作等语。被告107年11月27日劳动发管字第1070507378号函…为促进外国人来台从事多元交流,以107年11月27日函放宽外国人在台行为无须申请许可之范围,该函之附表列举5项非属就服法第43条规定范围之行为类别,按外国人行为之类别区分为商务行为、课程实习或研修行为、辅助性服务行为、一般联谊行为及其他非为境内任何人提供劳务为目的,且无妨碍本国人就业机会之行为5大类。」
(六)依实务见解可知,外国人在台经营直销,既成为直销商以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并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显有对直销公司提供劳务或工作之事实,自属「工作」之一种。但现行就业服务法及相关规范,并未开放以经营直销之工作类别申请许可,故外国人为直销商(参加人)在台从事直销工作既有劳务提供或工作之事实,即涉有本法第43条规定之违反。亦即,外国人加入台湾直销公司,并以直销商身份在台经营直销,原则上并不合法,而与外国人订有参加契约之直销公司,亦可能遭主管机关认为有容留未经许可之外国人从事经营行为,依法予以裁罚。
(七)另则,若外国人系在国外经营台湾之直销事业,因司法管辖权不及于境外,此时外国人经营直销是否违法,则需视国外当地法规而定,并此叙明。
- 结论:
- 案例解析:
(一)揆诸前述,鉴于外国人来台工作系采许可制,原则需由雇主向主管机关申请取得「工作许可」,才能合法在台工作。而实务既认为,外国人在台经营直销属于「工作」之一种,自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工作许可,方属适法。然现阶段立法尚未开放以直销之工作类别申请许可,若外国人不具备例外豁免之情形,亦无从透过直销公司申请工作许可,进而合法在台经营直销。
(二)案例中之阿珠为外国人,但已与我国人民结婚获准在台居留,符合就业服务法第48条第1项但书之例外情形,得免「工作许可」合法在台工作,故阿珠加入好棒棒公司在台经营直销,当属适法无疑。至于阿珠招募美国籍小美加入直销经营体系乙节,因现阶段受限于法令未开放以直销之工作类别申请许可,若小美本身不符合例外豁免之情形,即无法透过好棒棒公司申请许可而合法在台经营直销,若仍私下为之,一旦经主管机关查获,好棒棒公司、阿珠及小美均可能面临高额裁罚,不可不慎。
- 结语:
鉴于全球经济型态之急遽转变与数位转型浪潮,传统店舖销售模式被逐步取代,直销、电商等新兴销售方式应运而生,立法者为健全交易秩序、保护直销商权益,早已订有专法,却未就外国人来台经营直销等项明文规范。况,实务认为就业服务法所称之「工作」,若外国人有劳务提供或工作之事实,即令无偿亦属工作,并非以形式上之契约型态或报酬与否加以判断,迳认外国人在台经营直销应同受就业服务法之限制,亦需向主管机关申请取得「工作许可」。然考量直销本质上属对等契约关系,直销商往往自负盈亏,并非受雇于他人,笔者认为,上开实务见解似趋保守,立法者宜采取更开放态度,以平衡人民工作权保护与国际经济发展需求。
范晋魁
现任:立勤国际法律事务所合伙律师
学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班毕业、国立东华大学财经法学硕士、国立中正大学法学士
专长:精于反托拉斯法、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动产开发及交易、公司商务策略、金融资产及证券、智慧财产维护管理及侵害排除等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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