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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公司与参加人间对于退出退货认知之落差(下)

最新 · 许宏仁 · 2006 年 3 月号 No.159 · 2006.03.01
直销公司与参加人间对于退出退货认知之落差(下)
许宏仁 前文「直销公司与参加人间对于退出退货认知之落差(上)」最后提及直销公司受理参加人终止契约退货之范围及其返款金额之计算,本文则接续谈及直销公司受理参加人退出退货之期限问题。 在公平交易法第23条之1中规定:「直销事业应于契约解除生效后30日内,接受参加人退货之申请,取回商品或由参加人自行送回商品,并返还参加人于契约解除时所有商品之进货价金及其他加入时给付之费用。」同样的,在第23条之2中也规定:「参加人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后30日内,直销事业应以参加人原购价格90%买回参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该项交易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及取回商品之价值有减损时,其减损之价额。」在此均提到一个时间点「30日」内,而这个期间的规范意义究竟是什么呢?实务上发现,参加人均要求直销公司应于30日内接受退货并且返还款项,但条文规定是否确是如此?恐怕都有必要进一步作说明。 契约解除 30日内恢复原状 契约解除生效之后,其最主要的效果就是让当事人双方互负回复原状之义务,亦即解除契约之效力是让整个契约溯及失效,回到当事人未订约前之状况,因此,直销公司应将所收取之入会费、商品价金,全部返还予参加人;同样的,参加人亦须将原受领之事业手册(或资料袋)、商品返还予直销公司。由于法律赋予参加人得主张解除契约之期间仅有14日,所能造成之权利义务变动应该不大,因此在处理相关法律关系时,条文直接明订于「30日内」必须处理三件事 一、接受参加人退货之申请;2、取回商品或由参加人自行送回商品;3、并返还参加人于契约解除时所有商品之进货价金及其他加入时给付之费用。亦即直销公司若未能在30日内处理完上述三件事,则有构成违反公平交易法之可能。 相对于解除契约而言,终止契约恐怕就是个比较麻烦的问题,因为它不像解除契约的期限明订为「14日」,而是超过14日之后,参加人不论多久都可以向直销公司主张要终止契约,因此在相关退货还款的处理过程中,面对法律关系的复杂度,也将使得法律在规范终止契约退货还款部分跟解除契约是有不同之处:在有关终止契约的法律规定中,仅提到直销公司于参加人终止契约30日内,应以原购价格90%买回参加人所持有的商品。 终止契约状况百出 由于解除契约双方是互负返还的义务,因此参加人没有权利说他什么东西不还,但终止契约原则上只是要求直销公司有买回的义务,但直销公司买回的义务并不是永无期限的,所以法律上明订在参加人终止契约后「30日内」,直销公司有义务以原购价格90%买回参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在此并没有提到还款的期限,也就是说,终止契约不像解除契约的规定一样,要求直销公司必须于30日内完成法定的三件事,因此,在实务上,公平会对于直销公司处理参加人终止契约的个案,往往是要求直销公司应于30日内受理参加人退货之申请,至于如何计算减损及返回价格,则已经不是在30日的期间限制内,纵有争议也是属于民事纷争。贯彻这样的思维模式,如果直销公司于处理参加人终止契约退货时,开立三个月的远期支票,则不能认为已逾30日之处理期间,而主张其违法;实务上有很多参加人即常执类似理由,指称直销公司超过30日还不愿意还钱而构成违法等等,显然是有所误解。 此外,参加人提出终止契约后30日内未提出欲办理退货之商品时,超过30日后直销公司是否可以主张拒绝受理或不再以原购价格90%买回?倘单纯从法条规定,似乎是看不出来直销公司有这样的义务,但实务上公平会是认为,该30日是指直销公司处理参加人终止契约退货之期限,而非借以限制参加人提出退货之时点。固然公平会这样的看法乃在于维护参加人之权益,然而这样的见解是否符合条文本意,或是否将使直销公司与参加人之权利义务处于长期不确定之状态等等,都是可进一步被斟酌的。不过在实际个案上,倒不曾发生参加人超过30天提出退货,直销公司拒绝而遭公平会处分之案例,盖参加人终止契约之目的,多半是为了处理退货,尚不至于迟延提出。但本文也建议,直销公司于参加人终止契约后迟迟不愿提出退货商品时,可以先以存证信函催告参加人应于法定期间内提出退货,否则不予受理之意思表示,相信在日后直销公司拒绝受理时方能有所凭据。 契约期满  视同终止契约 另外一个跟参加人退出退货有关的问题,即原本的参加契约中订有契约存续期间,但于契约期间届满之后未办理续约,事后直销公司对于参加人所提出之退货申请,应如何处理?倘于原本之参加契约中即已载明相关「合理」的处理方式,由于此部分是公平交易法中所未规定之事项,因此,并不会严重到去谈论是否发生违法的问题;但棘手的是,当契约中始终未规定相关处理程序,直销公司得否一口咬定彼此间已无契约关系,自无需受理参加人退货之处理? 「法律没有规定该如何处理」,这大概是直销公司面对这类问题最直接的反应,但实际上不论是公平交易法中有关「解除契约」或「终止契约」之规定,都是在处理「契约关系结束」后,直销公司应如何处理参加人退货乙事,同样的情况,在契约期间届满后,当事人间「契约关系结束」,直销公司或应类推适用「终止契约」之相关规定以处理参加人提出退货之申请,而对于需缴交续约费之参加人,则不妨于退款金额中对其扣除「续约费用」。毕竟,以目前直销立法之主要目的在「保护参加人权益」之前提下,直销公司欲拒绝受理参加人所提出之退货,则恐怕需要事先采取相当之措施。例如直销公司于契约期间届满前,已先行通知参加人,参加人不置可否,且未于期间届满失效后30日内提出退货之申请,此后参加人再提出退货之要求时,直销公司即可不予受理。 在直销管理上,参加人退出退货问题一直是主管机关最在乎的议题,一方面它直接关系参加人得否自由进出直销市场这个基本原则,另方面这个议题亦与民众权益息息相关,再者,对于判断直销有无沦为「老鼠会」之前提,即是观察直销公司有无依法办理参加人之退出退货,也因为它具有这样的重要性,致使这个议题不断的被提起。同时我们也发现,实务上不论直销公司或参加人,甚至是主管机关,对于许多法令的看法或解释,因为彼此立场或观点的不同,而造成了一些似是而非的意见。本文当中,试图将实务上容易造成误解或忽略的问题点予以指明,并提出个人意见供业界先进参考;如果退出退货问题所产生的争议能降到最低,相信不但是直销公司与参加人所乐见,即使公平会亦将因此减少泰半无谓的检举案件。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159期,2006/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