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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公司与参加人间对于退出退货认知之落差(上)
许宏仁
台湾立法规范直销事业已经即将迈入第十五个年头,坦白说,如果现在要以直销方式经营业务,但却说对于直销相关法令还不太了解的话,那恐怕会沦落到需用缴交「罚锾」方式来学习的窘境,毕竟对于台湾的直销市场而言,相关法规规范及资讯早已是透明且完整的。因此,直销事业应如何处理参加人退出退货等事,相关法规即有明订,而且我们也相信每个直销事业都知之甚详。
其实,有关直销事业应如何处理参加人申请解除契约或终止契约退出退货的议题,已经多次被重复提起。很可惜的是,对于同样法律条文的认知,站在不同角度或立场的人,就会产生出不同的解释方式,因此使得原本看似清楚易懂的法律文字,在有心人的诠释下,忽然之间,整个概念又模糊了。当然,这样的说法是有根据的,如果了解公平会受理直销相关案件的内容,便会发现八成以上的案例都集中在退货纷争上。姑不论法律条文如何规定,相关规定早已白纸黑字的写在当事人间所签订的契约中,但争执似乎从来没有间断过。
段标:加入后14天可以解除契约而非购买商品后
一般来说,参加人解除契约退出退货的争议点比较少,毕竟参加人加入后14日内可以跟直销公司表示要解除契约,由于期间不长,相关奖金也未必已经发出,再加上商品的状况往往变化不大,因此较少有争执。然而,仍有些细节问题,容易引起争议:例如法条规定之「14日」是自订约日起算,而不是从购买商品当天起算,因此加入后第13天买的商品,不能在2天后仍主张直销公司要全额回收相关商品。
当然,在类似情形下,我们会担心直销事业利用签约机会,要求参加人于订约日14日后才可购买商品,并借此规避相关解除契约退出退货之问题,虽然事后参加人仍有借由终止契约办理退货之权利,但实际的状况是,解除契约期间经过之后,参加人所购买的商品,直销公司于接受退货时最多仅需以90%之原购价格买回,而保有10%之利润,对那种贩售无形商品或预付型商品的业者而言,似乎会令人有「买空卖空」之疑虑。另外,公平交易法赋予参加人14日之犹豫期间,如果在此期间,参加人仅是签订一纸契约,没有购买任何商品,而在未进行任何购货行为前,我们实在难以期待参加人会去审慎思考自己是否适合从事直销活动这件事,而此也平添许多退出退货时之争议。
相对于解除契约,终止契约退货所生的问题显然就多了许多,一般参加人普遍的认知是以书面向直销事业办理终止契约退出退货后,直销公司要以退货商品的原购价格90%买回,同时应在30日内返还货款。但对于直销公司而言,当然清楚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就企业经营者而言,他们所著重的重点则在于「商品价值减损的扣除」及「奖金追回」这两件事上。由于公平交易法第23条之2清楚规定的两个数字「90%」及「30」日,因此参加人每每遇到直销公司未以商品原购价格90%买回时,不论是否是遭扣除商品减损价值,亦不管是否曾因领取奖金而遭扣除,即具函向公平会检举。公平会就类似案件之审查程序,通常会要求参加人或直销事业提出办理终止契约退出退货之所有书面资料,包括终止契约之书面通知、整个退出退货之处理明细等等。
段标:商品价商价值减损难认定
一般来说,双方对于以商品原购价格90%买回这件事都有共识,但对于商品所应扣除的减损价值或奖金追回这两部分则争执不断,而这正是直销公司于处理退货时所在意的部分。然而对于商品减损价值之认定,往往是依据不同商品的特性而有所不同,坦白说公平会不能也无法代替当事人做最后的判断,仅能单纯从契约内容或条文规定中检视直销公司所提出之减损标准有没有达到直销管理办法第17条第1项第7款所称「以不当方式阻挠参加人办理解除契约、终止契约退出退货之情形」,而考量有无介入处理之必要,若不至产生这种情形,原则上,公平会并不介入减损价值多寡之认定。例如:美容保养品有效期限2年,参加人购买后1年欲办理终止契约退出退货,该商品有效期限尚有9个月,直销公司主张需扣除6成减损,对此公平会并不会介入去认定这样的认定是否妥适,但如果说这时候主张要扣9成减损,那就恐沦为上述所称有「阻挠退货」之违法疑虑。
再者,在奖金追回部分,公平交易法第23条之2规定的很清楚,然而参加人在此又为何会有争执呢?实际上会有这些问题,一方面是参加人不清楚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注意到90%买回,他方面则是部分直销公司误用或误解法律规定的内容。有关参加人部分的问题,仅要适时提供法律意见即顺利解决,但对于直销公司误用或误解部分,则有必要特别提出来。首先,直销公司「奖金追回」的对象并不只限于退货人,而是包括其他因为公司卖出这批货所曾领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之相关上线参加人,直销公司不能直接在返还退货人之退款中全部予以扣除,之后再责令退货人一一去追讨。其次,奖金追回的范围,部分直销公司会主张参加人你办理退出退货,那应该将以前曾领过之佣金、奖金全部予以返还,实际上这样的看法是错误的,就从法条的规范来说,直销公司得扣除已领取奖金或报酬的范围是「因该项交易」而对参加人所给付者,也就是说,如果下线参加人没有退货、如果参加人以前的进货不在这次退货范围之内,那直销公司就只能单纯扣因该笔退货所衍生的奖金。
段标:交货运费及刷卡手续费不得扣款
另外,依照公平交易法第23条之3规定:「参加人依前二条行使解除权或终止权时,直销事业不得向参加人请求因该契约解除或终止所受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因此,大部分的直销公司都不会明目张胆的主张损害赔偿或要求违约金,但部分直销公司会主张于相关退款金额中,扣除刷卡手续费、运费及行政费用等等者,这恐又是另一个争议的来源。公平会实务上即主张「直销事业办理参加人终止契约退出退货时,有关直销事业返还退出退货参加人所为给付之规定,仅得扣除『已因该笔退货而对退出退货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及『取回商品之价值有减损时,其减损之价额』等2项法定事项。倘事业于前揭法定方式外,另行扣除或收取其他费用,即无异侵蚀是项退出退货机制,而应构成违法」(公平会94年12月19日公处字94134号处分书),因此扣除「刷卡手续费」及「行政费用」都曾被认为是违法。或许直销事业对这样的见解并不以为然,认为没有理由让公司来承担这些因参加人相关交易所产生之费用,但是可以推测立法者当时规定以商品原购价格90%买回的用意,或许即是为了让直销公司得有商品价格10%的空间,用以支应相关已发生的费用。至于运费,应该先区分是「进货」的运费或「退货」的运费,如果是「进货」的运费,那跟前面所称的行政费用一样,不得予以扣除;相反的,如果是「退货」的运费,实际上终止契约退货必须由参加人提出,公司方面始能受理,因此相关运费应由参加人自行负担,倘是要求直销公司自行取回,那于退款金额中扣除运费,应该是无可厚非。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158期,2006/0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