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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商终止契约退出退货的处理瓶颈
近来在工作上遇到了几个具有争议性的实务问题,然而这些问题应该从以前就存在著,但不知道是因为无意间的被忽略,或是大家刻意的不去触碰那个区块,以致于当问题真正浮现到台面时,往往我们在处理的态度及见解上,便会出现很大的解释空间。但存在著一个偌大的解释空间,除非公平会不愿意去涉入处理(例如对于直销公司所订定看似「符合社会通念」的商品价值减损标准,公平会则认为此属于民事纷争),否则在实际案例的适用上,难免造成当事人不少的争执,特别是直销商的退出退货问题。
一如之前在专栏中常常提到的,直销公司如何处理直销商的退出退货问题,一直是公平会所持续关注的部分,一般认为如果直销公司可以依照现行公平交易法第23条之1至第23条之3规定的内容来处理的话,原则上直销商便不会被认为因为从事直销行为而蒙受损失。话虽如此,但法律条文的文字与规范往往都是有形的、有限的,而我们日常生活当中所碰到的每个情况,却时常是多变的、无法被具体掌握的,近来在直销公司处理直销商的退出退货案例上,我们便发现有些直销公司在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的时候,产生了可能与公平会看法不一的情形,而关于这个部分,似乎有必要特别提出来进行说明。以下我们就试著提出两个案例,然后进一步去探讨直销公司的处理状况与法律规范间的差距:
(案例一)
甲向乙直销公司购买5千元的商品成为(主任级)直销商,之后又购买1万元取得晋升为襄理级直销商资格,并因此取得可用优惠价格(即原商品定价之5折)购买特定商品的权利,甲并本于其取得的权利,另外以优惠价格5千元购买原订价1万元的特定商品。事后甲因故向乙直销公司提出终止契约退出退货,经乙直销公司清点甲所提出之退货商品,发现原优惠价格购买之商品业已用罄,但晋升为襄理级直销商资格的1万元商品则原封不动的要求公司买回。此时乙直销公司应如何处理甲之退出退货案件?
(案例二)
A向B直销公司以5千元购买一套装商品组(原售价为1万元)而成为参加人,商品组内容包括活性炭洗面乳(单品售价1500元)、洗发精(售价1100元)、护手霜(售价1200元)、面膜(售价2500元)、沐浴乳(售价1200元)及全功能清洁剂(售价2500元)等,一个月后,A向B直销公司主张办理终止契约退出退货,惟A因已将原套装商品组中的清洁剂及面膜拆封使用,于是提出退货的商品仅剩洗面乳、洗发精、护手霜及沐浴乳。此时B直销公司应如何处理A之退出退货案件?
严格的来说,类似的退出退货个案早就在我们身旁不断的发生,但有意思的是,并不是每家直销公司都是使用相同的处理方式,当然我们所依照的法规都是公平交易法第23条之2的规定(即:参加人于前条第1项解约权期间经过后,仍得随时以书面终止契约,退出直销计划或组织。参加人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后30日内,直销事业应以参加人原购价格90%买回参加人所持有之 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该项交易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及取回商品之价值有减损时,其减损之价额),不过相同的规定却可能产生不同的解释方式,也因此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以往我们对于公平交易法第23条之2所关注的重点大都在于直销公司应该接受直销商随时提出退出退货的申请,并应于30日内以原购价格90%买回商品,而这些观念经过十余年来的法令宣导,直销公司往往已经不至于故意违犯相关规定,但现在问题却悄悄的衍生到同个条文其他文字的解释上。
段标:对于直销商退出要求退货时,直销公司可以扣除的范围时生争议
以(案例一)来说,乙直销公司固然愿意以原购价格1万元的90%买回甲所提出来的退货申请,但因为法条中特别规定乙直销公司尚可扣除商品的价值减损及「因该项交易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因此,乙直销公司主张甲是因为购买该笔欲办理退货的1万元商品后才晋升为襄理聘级,并进而取得用5千元购买原售价1万元的商品的资格,显然甲所获得的5千元折扣利益,可认为是前面提到「因该项交易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甲既然已经将优惠商品拆封使用,那乙直销公司应退予甲的款项则应该仅剩4千元(即先以商品原购价格1万元的90%,即9千元,再扣除甲因优惠价格所获得的利益5千元)。
同样的,在(案例二)的情况,可以预期的,B直销公司在处理直销商A所提出的退出退货时,所可能采取的处理方式是,先以原购价格5千元的90%买回A所欲办理的退货(套装商品),但因其中的面膜及清洁剂业已开封使用,因此直销公司可以扣除商品减损,只是这时候的商品价值减损应如何认定?如果是以商品原本的售价来看的话,那A直销商提出退出退货非但不能拿到退货的款项,甚至还得另行支付额外的金额(即5千元的90%,即4,500元,再扣除使用过的商品总计5千元,尚不足5百元),这样的处理方式恐怕是不合乎立法规范直销公司受理退出退货义务的目的,但如果纯粹从条文文字上来看,恐怕又不无道理。只是这所谓的「道理」是否符合「法理」,可能就有待进一步推敲。
段标:直销商要求退货,直销公司时能扣除直接因退货商品所产生的奖金
首先在(案例一)的个案处理上,如果我们从文字的字面解释来看,法条当中所使用的文字是「因该项交易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也就是指直销公司在处理退出退货时,可以扣除的部分仅限于因原本进货交易时直销公司曾经「主动给付」给直销商的奖金或报酬(例如提供高阶直销师旅游服务等),至于直销商于进货时取得特定资格后所分领的下线进货奖金、组织奖金或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利益等等,这些内容显然并不是在原本交易当中,由直销公司直接给付予直销商的奖金或报酬。也就是说在解释「因该项交易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之字义时,除了该项奖金或报酬应该是由直销公司主动给予的之外,相关的奖金或报酬的范围应该限缩在与「该项交易」直接有关的范畴中,而不该将漫无限制的假设(「如果没有这批进货,就……」)给纳入考量。否则,直销商倘若将加入时所购买的商品办理退货时,岂不他曾领过的奖金都需归还?因为直销公司可以主张「如果他不购买该批货品,就不能成为直销商,就不具领奖金的资格……」。如果这样的说法可以成立,那无异是告诉直销商,如果你领的奖金已经超过原购买的商品价值时,那就不要妄想要办理退出退货了,因为所有领过的奖金都将被追回。然而这应该不符合我们对于直销公司处理退出退货的期待。
段标:退货范围决定权在直销商
其次在(案例二)的情形下,固然我们提到从法条形式上的规定内容来看,B直销公司的处理方式不无「道理」,但实际的处理结果却难免让人衍生有「借机阻挠退货」的疑虑,因此如何去调和这中间的矛盾,应该也是重要的课题。而在此特别要先予厘清的,解除契约与终止契约是两种不同的概念:解除契约是直销公司与直销商双方互负返还的义务,因此直销商提出解除契约之后,应该将「商品套组」完整的返还予直销公司;相对的,终止契约则不是如此,依照公平交易法第23条之2的规定,直销公司虽然依法应以原购价格90%买回参加人所持有的商品,但买回的范围则不是由直销公司决定,而是视直销商所提出退货的范围来决定。如果这样的前提可以先被确认,那在(案例二)的个案中,B直销公司所主张的处理方式,可能就必须要略做调整了。也就是说,当所谓的「套装商品」中的各项单品是可以被个别区分来贩售的话,那直销公司应该也可以就个别商品进行买回,而在此个案中,虽然直销商A无法将使用过的面膜及清洁剂提出退货的申请,但对于其他未使用的活性炭洗面乳、洗发精、护手霜及沐浴乳等商品均可个别提出退货申请,B直销公司依法自应以原购价格的90%买回这些商品;在这个地方有疑义的将是个别商品的原购价格是多少的问题,当然我们不会认为应该要用原商品售价来处理,而是很实际的以套装价格对于原售价格的比例来计算,以(案例二)的情况来说,套装价格是5千元,但原售价格为1万元,是以在认定各项商品的原购价格时,即不妨可以原售价的五成来计算,而这应该是最符合双方利益的处理方式,同时应该也是合乎道理与法理的作法。
在实务的处理过程当中,我们不免时常感慨法律条文的规范内容有限,但实际发生的案例状况却层出不穷,有时候主管机关并没有足够的管道来宣示或说明法律文字真正的规范意义,而往往借由「处分书」所宣达的法律见解,偶尔又难免衍生「不教而杀」之讥。或许公平会应该考量将平时处理业务过程中所遇到或处理过的案例类型,好好加以汇整,同时透过每年定期举办的宣导活动,邀集各直销公司参与研习,如此应该可让公平会所抱持的法律见解,能获得直销业界的认同与落实,进而减少彼此间所可能发生的歧见。(本文意见不代表公平会之实务见解,相关文责仍由作者自负)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164期,2006/0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