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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商不能被排除于消保法之外

最新 · 许宏仁 · 2005 年 11 月号 No.155 · 2005.11.01
直销商不能被排除于消保法之外
直销活动之参与者除直销事业之外,最重要者乃系参加人(即一般称之为直销商),由于保护参加人权益系立法规范直销之主要目的,因而清楚定位参加人地位具有根本之重要性。另公平交易法中有关直销相关规范之内容,主要系处理直销事业对于参加人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单纯消费者,并不是直销相关法令所欲保护之对象;职是,参加人与消费者间之区别,亦是判断是否适用相关法令之重要依据。 公平交易法第8条第5项规定:「本法所称参加人如下:一、加入直销事业之计划或组织,得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及介绍他人参加者。二、与直销事业约定,累积支付一定代价后,始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者。」而同条第3项亦指出所谓「给付一定代价」,是指「给付金钱、购买商品、提供服务或负担债务」。 段标:消费者不受公平交易法保障 依照该条项规定,直销典型之参加人系指「加入直销事业之计划或组织,得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及介绍他人参加者」而言。然对照公平交易法第8条第1项规定(本法所称直销,谓就推广或销售之计划或组织,参加人给付一定代价,以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并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者而言),参加人应系指与直销事业签订参加契约,并得借由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及介绍他人参加等行为,进而从直销事业处获取经济利益之直销活动参与者。盖就实务运作情形,直销事业为稳定其消费群,对于无意成为参加人之消费者,另予以相当之购物回馈,通常仍会与该等消费者签订定型化契约,言明渠等仅具有购物优惠之权益,并不包括「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以从直销事业处取得经济利益」之资格;惟法律上并不禁止该等消费者得就其购买之商品从事推广或销售,亦不禁止消费者可再介绍他人加入该消费联盟,惟其与参加人间之差别,在于其从事推广、销售及介绍行为后,并不具有自直销事业处取得经济利益之资格。因此,倘观察第8条第5项第1款规定,其并未能就参加人系以「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及介绍他人」为方法,而从直销事业处「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之关系予以叙明。 其次,观察该条项第2款规定,参加人亦包括「与直销事业约定,累积支付一定代价后,始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者」而言。单纯从字面而言,该款是适用于直销事业要求其参加人给付一定代价达特定门槛时,始授与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及介绍他人加入因而获取利益之情形;惟核其规范原意,乃系在使自始即以成为参加人为目的者,其在未依直销事业之直销计划累积支付一定代价前,虽未享有成为参加人之权利,然其业已开始履行成为参加人之对价,自应在法律之保护过程中将其视同参加人。至于给付一定代价之方式,包括给付金钱、购买商品、提供服务或负担债务。其中「给付金钱」通常系指要求参加人缴交入会费;而「购买商品」则是指购买该直销事业所销售之商品,大部分要求给付一定代价之直销事业,是以要求参加人购买商品为主要:至于「提供服务或负担债务」于实务运作上较为少见,然仍不外乎是对于直销事业承担相当之给付或义务。 段标:直销商使用商品就是消费者 参加人与消费者间之区别,是否真得如前揭所称般之壁垒分明?归类为参加人者,则其即不等同于消费者?所有消费者保护法令中所规范之事项均与参加人无关?诸此疑问,不但困扰加入直销事业之直销商,同时亦困扰著消费者保护团体或组织;毕竟大多数直销事业之参加人,真正有在从事直销活动者,可能仅占整体之20%至40%,大部分之参加人则多是商品之爱好者或使用者,此种情形在大型直销事业则更为显著。对于该等60%至80%非经营型的参加人,固然依照公平交易法之相关规定,渠等仍然享有解除契约及随时终止契约办理退出退货之权益,然除此之外,其因消费商品所生之纷争,是否得循消费者保护法之机制来寻求救济,如提起消费集体诉讼?日前于台中地区发生提供电信服务之直销事业遭亏空倒闭,参加人因此无法续行使用电信服务致有受害情事,对于参加人对于该无法使用电信服务乙节,公平会表示此属民事纷争而与公平交易法之相关规范无涉;政府单位之消保官则又称参加人属公平交易法上所称之事业,而非消费者保护法中所保护之消费者,因此,也多表示爱莫能助,导致该等受害参加人亦仅能孤军至法院诉请损害赔偿。 通说认为参加人同时具有经营者、管理者及消费者等多重之身分,因此在实务定义(相对于法律定义)上,参加人并非与消费者身份互斥或不相容,甚至参加人多具有消费所推广、销售商品之经验,如推广、销售健康食品之参加人,通常亦是曾消费过该健康食品(对照贩售宾士汽车之业务员,却未必均以宾士汽车代步),是以将参加人与消费者做严格之区分,并不符实务经验。然何以公平会对于参加人或消费者在某些情况下要严格予以区别?此可从两部分予以说明: 一、公平交易法中有关直销法令之规范,其目的主要系在维护参加人权益,因此,对于加入直销事业者,通常多以参加人身分看待之,以期能享有自由退出直销事业、办理退货之权益;然仅对于自行主张非参加人之消费者,方会以主体资格不符,婉拒其受直销相关法令之保护。 二、另公平会将参加人视为事业之另一目的,乃系为使参加人从事直销行为得受到公平交易法之规范,盖该法之规范对象乃系以「事业」为限,而「事业」之定义规范于公平法第2条,该条第4款所规定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则系做为解释参加人为事业之条文依据。因此,将参加人解释为「事业」之用意,乃在于将其纳入公平交易法之规范中,并不在于剥夺其为消费者应有之权益。 综上论述,公平交易法中固然对于直销之参加人有所定义,然其因给付一定代价所购买之商品(就此部分所衍生之退出退货处理,拟日后另撰文探讨之),并不排除自行消费使用之情形,倘参加人因该等商品或服务之消费而受有损害时,非不得以其消费者之身分要求直销事业予以损害赔偿。盖将参加人认定为事业,乃系为扩大对参加人之保护,同时亦将其纳入公平法之规范中,并非因此剥夺其原具有消费者之本质,因此,认为参加人均无消费者保护法之适用,恐仍有斟酌之余地。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155期,2005/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