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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商經營直銷有哪些義務?

最新 · 范晉魁 · 2026 年 7 月號 No.403 · 2026.07.01
直銷商經營直銷有哪些義務?

 

圖/AI 生成

 

 

直銷商與公司間雖僅屬契約關係,然在履約過程中,直銷商仍有保持忠誠、禁止競業等義務;不僅要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更負有發展組織的義務,應多加留意,避免一時疏忽觸法。

 

 

案 例

 

「好棒棒公司」是一家以銷售各式營養保健食品為主的直銷公司,老王則是好棒棒公司的高階直銷商。某次阿花購買公司的保健品後,一試成主顧,並在老王推薦下成為直銷商。

 

由於阿花初出茅廬,迫切想了解如何經營直銷及相關權利義務,多次向老王求教,然老王卻表示師傅領進門、修行在個人,要阿花自行摸索經營方式。

 

試問:直銷商經營直銷有哪些義務?老王是否有義務拓展組織,或協助訓練其所推薦的下線阿花經營直銷?

 

 

辨 析

 

經營直銷之相關法令規範及限制:

 

首先,眾所周知多層次傳銷(下稱直銷)制度是一種優質行銷模式。有別於傳統商品之銷售,直銷制度改採以「人」為本的行銷模式,省去傳統通路層級、批發商、零售商,不僅商品無需層層轉手,而由直銷商直接面對消費者,故不必有實體店鋪販售,如此將省下大量費用,一則消費者將以較優惠價格購得商品,另則直銷事業因營運成本下降提高利潤,直銷商也能通過銷售商品賺取獎金,此種行銷模式可達成三贏局面。

 

但由於直銷制度之特殊性,易淪為不肖份子從事變質直銷或作為詐欺、斂財或非法吸金的工具,如常見的「老鼠會」、「龐氏騙局」等,常使不知情民眾受騙,造成嚴重社會問題。

 

為保障一般消費大眾權益、杜絕違法,使合法直銷事業得永續經營,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已建構完整的法制措施,並制定專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用以加強對直銷事業的監督管理,並就直銷事業之報備、實施直銷行為、參加契約內容、契約解除及終止等均有相關規範,若有違反將遭公平會依法裁罰,合先敘明。

 

再者,我們熟知直銷公司在開始實施直銷行為之前、報備事項變更前或停止實施前,均有依法向公平會報備的義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6-9 條);而直銷公司實施直銷行為應為合法推銷宣傳,需在直銷商參加前履行法定告知義務,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0 條)。

 

另針對招募直銷商的方式,應據實表明是從事直銷行為,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為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1 條),如直銷公司藉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招募職員」或「兼職啟事」,若刻意隱匿從事直銷之事實,則恐涉及違法。

 

且若直銷以分享成功案例的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時,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2 條)。

 

 

傳銷管理辦法相關法規

 

此外,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9 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行為:一、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晉階或其他名義,要求傳銷商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二、要求傳銷商繳納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費用。三、促使傳銷商購買顯非一般人能於短期內售罄之商品數量。但約定於商品轉售後支付貨款者,不在此限。四、以違背其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致減損其他傳銷商之利益。

 

五、不當促使傳銷商購買或使其擁有二個以上推廣多層級組織之權利。六、其他要求傳銷商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傳銷商於其介紹參加之人,亦不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行為。」更將實務上常見之違法態樣,以明文列舉方式納入直銷事業及直銷商之禁止行為,如有違反將有可能被公平會予以裁罰。

 

加之,直銷商加入直銷公司,係藉由銷售產品或服務及推廣、運作下線組織所累積的業績,再依參加契約向直銷公司請求給付獎金、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亦即,直銷商得獨立決定銷售產品或服務之方式,自由選擇下線對象及運作組織並自負業績盈虧,且直銷商往往也是產品或服務的使用者,亦即直銷商常兼具經營者、管理者及消費者的多重身份。而直銷商實施直銷行為,若立於經營者、管理者之角度時,如推廣商品或服務、招攬下線、經營組織等,依法擬制相當於直銷事業之身份及責任,直銷商亦同列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對象,應注意不得有不當直銷行為出現,以避免誤觸法網。

 

 

直銷商對直銷公司有哪些義務?

 

由前述探討可知,為保障一般消費大眾權益、杜絕違法,使合法直銷事業得永續經營等目的,立法者明文規範直銷事業開始實施直銷行為之前、中、後,均有向公平會報備之義務,且無論直銷公司或直銷商在實施直銷行為時,均需遵守相關法定義務。

 

然而,考量直銷公司與直銷商之間是以參加契約為基礎,除了法定應記載之契約內容,及契約解除及終止等規範外,以下將就實務上常見的直銷商競業禁止義務、發展組織義務等進行說明:

 

按公平交易委員會(88)公參字第 8801433-001 號函釋意旨謂:「契約自主乃係近代私法自治之重要原則之一,『競業禁止規定』條款不當然視為違法;惟需於事業已盡告知義務(非僅以口頭約定,而係明確規範於雙方之書面參加契約中,並應載有違反此條款之法律效果,不得援引契約中概括性授權條款於事後增訂損及參加人權益),且在不影響市場競爭及考量參加人之競業將造成傳銷事業實質損害之條件下,應承認其仍有拘束參加人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多層次傳銷事業因參加人銷售該事業之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該事業商品勞務而獲取利益,參加人則因銷售事業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商品或勞務(包括被介紹人展轉介紹他人銷售或介紹)而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故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介紹之人愈多或被介紹參加之人展轉介紹之人愈多,則為多層次傳銷事業銷售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之人愈多,事業可得利益愈大,而參加人因其下線(即被介紹人及被介紹人展轉介紹之人)人數愈多,所可能銷售之商品或勞務或展轉介紹之人愈多,得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當然愈多,故多層次傳銷之性質,並非單純之買賣,尚包括勞務之提供,尤其重在組織之建立。

 

承上說明,多層次傳銷因具勞務提供及組織建立之繼續性關係,則在契約履行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契約當事人應附隨有保持忠誠、禁止競業之義務,以維護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倘參加人違反保持忠誠、禁止競業義務,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可終止與參加人間傳銷契約。」

 

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99 年度上字第 407 號判決:「本件上訴人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係透過被上訴人等參加人所形成之人際網路為其行銷通路,有關其產品之內容、目錄之折扣、傳銷體系等,固皆於說明會或其他課程中公開,使認同者可加入其直銷事業,然除依公平會公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1條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或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時,應告知之事項外,並非其所有營業資訊均需全部公開,故應認多層次傳銷事業除法定應告知之事項外,仍有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保護其營業機密之必要。

 

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既以其參加人構成之人際網路為其行銷通路,若參加人未得其所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允許,復為他同類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則其所為即可能因利益衝突,而有不利於其所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疑慮,多層次傳銷事業為維護本身之競爭利益,於合理範圍內與參加人為競業禁止之約定,自為法之所許。」

 

 

在履約中有忠誠、禁止競業之義務

 

綜觀前揭見解,由於直銷事業以人為獲利基礎之特殊性,尤重組織之建立,直銷商係因銷售事業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其所介紹的人愈多或被介紹參加之人展轉介紹的人數愈多,直銷商所可能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展轉介紹之人愈多,可領取的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當然愈多,故由上線直銷商輔導其所推薦的下線經營直銷發展組織,實屬常態。

 

再者,直銷事業為一持續性以「人」發展之組織,以直銷商之忠誠為事業發展的重要因素,是不論直銷事業是否販售相同或相類似商品,所有直銷事業間均有競爭關係,故同一組織無法發展不同直銷事業產品,且因組織愈大、商品賣愈多、收益愈大,反之,若直銷商所屬的組織被移轉至其他直銷事業,則其所屬直銷事業之收入勢必銳減,遑論個別直銷商之財力有限,一旦直銷商選擇購買其他直銷事業之商品後,將因購買力下降,而出現排他效應。因此,實務上肯認,直銷商在履約過程中,往往附隨保持忠誠、禁止競業之義務。

 

加之,直銷公司與直銷商簽訂參加契約時,常見直銷公司之參加契約、規章對直銷商應負的義務或直銷行為訂有其他約定,如:要求上線直銷商需協助輔導、訓練其所招攬之下線直銷商,並有發展維持組織之義務,直銷商不得同時經營其他直銷事業等,一旦直銷商違反契約所約定事項,直銷公司得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甚至向直銷商請求損害賠償,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當予以尊重。

 

 

案例解析

 

依前述探討可知,直銷商經營直銷應履行法定告知義務,而針對招募直銷商的方式,應據實表明為直銷行為,且若以分享成功案例的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時,就該等案例事實之示範,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及不得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9 條明文列舉之禁止行為,如有違反將可能被公平會予以裁罰。

 

另,除前述之法定義務外,基於直銷以人為獲利基礎之特殊性,尤重組織之建立,故由上線直銷商輔導其所推薦的下線經營直銷發展組織,實屬常態,實務上並肯認,直銷商在履約過程中,往往附隨保持忠誠、禁止競業等義務。

 

是以,於本案例而言,老王是好棒棒公司的高階直銷商,其兼具經營者、管理者及消費者的多重身份,不僅需要銷售商品或服務,同時也應依參加契約或事業手冊之內容,肩負拓展組織,協助輔導、訓練其所招攬的下線直銷商之義務,因其所發展組織愈大、商品賣愈多、收益愈大,這也是直銷最重要之契約目的,故老王既有上述義務,自應協助訓練其所推薦的下線阿花經營直銷,如此方符合參加契約之旨。

 

 

結 語

 

鑑於直銷之特殊性,直銷商不依賴傳統實體店舖銷售,改採以「人」為本的經營模式,通過「人傳人」一直傳下去,藉由銷售商品及招攬會員、拓展組織,快速累積獎金或佣金獲利,組織日益龐大後難免紛爭,立法者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加強保護消費者、直銷商之權益訂有相關規範,而部分法令規範對象,除了「直銷公司」之外,還包括「直銷商」在內,尤在直銷商居於經營者、管理者角色時,不得有不當直銷行為,否則將遭公平會裁罰。

 

另,考量直銷公司與直銷商之間屬契約關係,且基於直銷以人為獲利基礎之特性,尤重組織拓展建立,實務上多認為,直銷商在履約過程中,往往附隨保持忠誠、禁止競業等義務,且直銷商不僅要銷售商品或服務,同時也依參加契約與事業手冊規定,負有發展組織之義務,均應多加留意,避免一時疏忽誤觸法網!

 

 

范晉魁

現任: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學歷: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班畢業、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學碩士、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士

專長:精於反托拉斯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動產開發及交易、公司商務策略、金融資產及證券、智慧財產維護管理及侵害排除等各法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