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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商经营直销有哪些义务?

最新 · 范晋魁 · 2026 年 7 月号 No.403 · 2026.07.01
直销商经营直销有哪些义务?

 

图/AI 生成

 

 

直销商与公司间虽仅属契约关系,然在履约过程中,直销商仍有保持忠诚、禁止竞业等义务;不仅要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更负有发展组织的义务,应多加留意,避免一时疏忽触法。

 

 

案 例

 

「好棒棒公司」是一家以销售各式营养保健食品为主的直销公司,老王则是好棒棒公司的高阶直销商。某次阿花购买公司的保健品后,一试成主顾,并在老王推荐下成为直销商。

 

由于阿花初出茅庐,迫切想了解如何经营直销及相关权利义务,多次向老王求教,然老王却表示师傅领进门、修行在个人,要阿花自行摸索经营方式。

 

试问:直销商经营直销有哪些义务?老王是否有义务拓展组织,或协助训练其所推荐的下线阿花经营直销?

 

 

辨 析

 

经营直销之相关法令规范及限制:

 

首先,众所周知多层次传销(下称直销)制度是一种优质行销模式。有别于传统商品之销售,直销制度改采以「人」为本的行销模式,省去传统通路层级、批发商、零售商,不仅商品无需层层转手,而由直销商直接面对消费者,故不必有实体店铺贩售,如此将省下大量费用,一则消费者将以较优惠价格购得商品,另则直销事业因营运成本下降提高利润,直销商也能通过销售商品赚取奖金,此种行销模式可达成三赢局面。

 

但由于直销制度之特殊性,易沦为不肖份子从事变质直销或作为诈欺、敛财或非法吸金的工具,如常见的「老鼠会」、「庞氏骗局」等,常使不知情民众受骗,造成严重社会问题。

 

为保障一般消费大众权益、杜绝违法,使合法直销事业得永续经营,主管机关公平交易委员会(下称公平会)已建构完整的法制措施,并制定专法「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用以加强对直销事业的监督管理,并就直销事业之报备、实施直销行为、参加契约内容、契约解除及终止等均有相关规范,若有违反将遭公平会依法裁罚,合先叙明。

 

再者,我们熟知直销公司在开始实施直销行为之前、报备事项变更前或停止实施前,均有依法向公平会报备的义务(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 6-9 条);而直销公司实施直销行为应为合法推销宣传,需在直销商参加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得有隐瞒、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 10 条)。

 

另针对招募直销商的方式,应据实表明是从事直销行为,不得以招募员工或假借其他名义为之(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 11 条),如直销公司藉报纸分类广告刊登「招募职员」或「兼职启事」,若刻意隐匿从事直销之事实,则恐涉及违法。

 

且若直销以分享成功案例的方式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及介绍他人参加时,就该等案例进行期间、获得利益及发展历程等事实作示范者,不得有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 12 条)。

 

 

传销管理办法相关法规

 

此外,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 19 条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为下列行为:一、以训练、讲习、联谊、开会、晋阶或其他名义,要求传销商缴纳与成本显不相当之费用。

 

二、要求传销商缴纳显属不当之保证金、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三、促使传销商购买显非一般人能于短期内售罄之商品数量。但约定于商品转售后支付货款者,不在此限。四、以违背其传销计划或组织之方式,对特定人给予优惠待遇,致减损其他传销商之利益。

 

五、不当促使传销商购买或使其拥有二个以上推广多层级组织之权利。六、其他要求传销商负担显失公平之义务。传销商于其介绍参加之人,亦不得为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行为。」更将实务上常见之违法态样,以明文列举方式纳入直销事业及直销商之禁止行为,如有违反将有可能被公平会予以裁罚。

 

加之,直销商加入直销公司,系借由销售产品或服务及推广、运作下线组织所累积的业绩,再依参加契约向直销公司请求给付奖金、佣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亦即,直销商得独立决定销售产品或服务之方式,自由选择下线对象及运作组织并自负业绩盈亏,且直销商往往也是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者,亦即直销商常兼具经营者、管理者及消费者的多重身份。而直销商实施直销行为,若立于经营者、管理者之角度时,如推广商品或服务、招揽下线、经营组织等,依法拟制相当于直销事业之身份及责任,直销商亦同列为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之规范对象,应注意不得有不当直销行为出现,以避免误触法网。

 

 

直销商对直销公司有哪些义务?

 

由前述探讨可知,为保障一般消费大众权益、杜绝违法,使合法直销事业得永续经营等目的,立法者明文规范直销事业开始实施直销行为之前、中、后,均有向公平会报备之义务,且无论直销公司或直销商在实施直销行为时,均需遵守相关法定义务。

 

然而,考量直销公司与直销商之间是以参加契约为基础,除了法定应记载之契约内容,及契约解除及终止等规范外,以下将就实务上常见的直销商竞业禁止义务、发展组织义务等进行说明:

 

按公平交易委员会(88)公参字第 8801433-001 号函释意旨谓:「契约自主乃系近代私法自治之重要原则之一,『竞业禁止规定』条款不当然视为违法;惟需于事业已尽告知义务(非仅以口头约定,而系明确规范于双方之书面参加契约中,并应载有违反此条款之法律效果,不得援引契约中概括性授权条款于事后增订损及参加人权益),且在不影响市场竞争及考量参加人之竞业将造成传销事业实质损害之条件下,应承认其仍有拘束参加人之效力。」

 

台湾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字第 285 号民事判决:「多层次传销事业因参加人销售该事业之商品或劳务或介绍他人销售该事业商品劳务而获取利益,参加人则因销售事业商品或劳务或介绍他人销售商品或劳务(包括被介绍人展转介绍他人销售或介绍)而取得佣金、奖金等经济利益,故多层次传销,其参加人所介绍之人愈多或被介绍参加之人展转介绍之人愈多,则为多层次传销事业销售商品或劳务或介绍之人愈多,事业可得利益愈大,而参加人因其下线(即被介绍人及被介绍人展转介绍之人)人数愈多,所可能销售之商品或劳务或展转介绍之人愈多,得取得之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当然愈多,故多层次传销之性质,并非单纯之买卖,尚包括劳务之提供,尤其重在组织之建立。

 

承上说明,多层次传销因具劳务提供及组织建立之继续性关系,则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契约当事人应附随有保持忠诚、禁止竞业之义务,以维护契约双方当事人之权益,倘参加人违反保持忠诚、禁止竞业义务,多层次传销事业应可终止与参加人间传销契约。」

 

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 99 年度上字第 407 号判决:「本件上诉人为多层次传销事业,系透过被上诉人等参加人所形成之人际网路为其行销通路,有关其产品之内容、目录之折扣、传销体系等,固皆于说明会或其他课程中公开,使认同者可加入其直销事业,然除依公平会公布之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第11条所定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传销组织或计划时,或参加人介绍他人加入时,应告知之事项外,并非其所有营业资讯均需全部公开,故应认多层次传销事业除法定应告知之事项外,仍有借由竞业禁止条款保护其营业机密之必要。

 

又多层次传销事业既以其参加人构成之人际网路为其行销通路,若参加人未得其所属多层次传销事业之允许,复为他同类多层次传销事业之参加人,则其所为即可能因利益冲突,而有不利于其所属多层次传销事业之疑虑,多层次传销事业为维护本身之竞争利益,于合理范围内与参加人为竞业禁止之约定,自为法之所许。」

 

 

在履约中有忠诚、禁止竞业之义务

 

综观前揭见解,由于直销事业以人为获利基础之特殊性,尤重组织之建立,直销商系因销售事业商品或劳务或介绍他人销售商品或劳务,而取得佣金、奖金等经济利益,其所介绍的人愈多或被介绍参加之人展转介绍的人数愈多,直销商所可能销售商品或劳务或展转介绍之人愈多,可领取的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当然愈多,故由上线直销商辅导其所推荐的下线经营直销发展组织,实属常态。

 

再者,直销事业为一持续性以「人」发展之组织,以直销商之忠诚为事业发展的重要因素,是不论直销事业是否贩售相同或相类似商品,所有直销事业间均有竞争关系,故同一组织无法发展不同直销事业产品,且因组织愈大、商品卖愈多、收益愈大,反之,若直销商所属的组织被移转至其他直销事业,则其所属直销事业之收入势必锐减,遑论个别直销商之财力有限,一旦直销商选择购买其他直销事业之商品后,将因购买力下降,而出现排他效应。因此,实务上肯认,直销商在履约过程中,往往附随保持忠诚、禁止竞业之义务。

 

加之,直销公司与直销商签订参加契约时,常见直销公司之参加契约、规章对直销商应负的义务或直销行为订有其他约定,如:要求上线直销商需协助辅导、训练其所招揽之下线直销商,并有发展维持组织之义务,直销商不得同时经营其他直销事业等,一旦直销商违反契约所约定事项,直销公司得单方解除或终止契约,甚至向直销商请求损害赔偿,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自当予以尊重。

 

 

案例解析

 

依前述探讨可知,直销商经营直销应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针对招募直销商的方式,应据实表明为直销行为,且若以分享成功案例的方式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及介绍他人参加时,就该等案例事实之示范,不得有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及不得有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 19 条明文列举之禁止行为,如有违反将可能被公平会予以裁罚。

 

另,除前述之法定义务外,基于直销以人为获利基础之特殊性,尤重组织之建立,故由上线直销商辅导其所推荐的下线经营直销发展组织,实属常态,实务上并肯认,直销商在履约过程中,往往附随保持忠诚、禁止竞业等义务。

 

是以,于本案例而言,老王是好棒棒公司的高阶直销商,其兼具经营者、管理者及消费者的多重身份,不仅需要销售商品或服务,同时也应依参加契约或事业手册之内容,肩负拓展组织,协助辅导、训练其所招揽的下线直销商之义务,因其所发展组织愈大、商品卖愈多、收益愈大,这也是直销最重要之契约目的,故老王既有上述义务,自应协助训练其所推荐的下线阿花经营直销,如此方符合参加契约之旨。

 

 

结 语

 

鉴于直销之特殊性,直销商不依赖传统实体店舖销售,改采以「人」为本的经营模式,通过「人传人」一直传下去,借由销售商品及招揽会员、拓展组织,快速累积奖金或佣金获利,组织日益庞大后难免纷争,立法者为健全多层次传销之交易秩序、加强保护消费者、直销商之权益订有相关规范,而部分法令规范对象,除了「直销公司」之外,还包括「直销商」在内,尤在直销商居于经营者、管理者角色时,不得有不当直销行为,否则将遭公平会裁罚。

 

另,考量直销公司与直销商之间属契约关系,且基于直销以人为获利基础之特性,尤重组织拓展建立,实务上多认为,直销商在履约过程中,往往附随保持忠诚、禁止竞业等义务,且直销商不仅要销售商品或服务,同时也依参加契约与事业手册规定,负有发展组织之义务,均应多加留意,避免一时疏忽误触法网!

 

 

范晋魁

现任:立勤国际法律事务所合伙律师

学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班毕业、国立东华大学财经法学硕士、国立中正大学法学士

专长:精于反托拉斯法、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动产开发及交易、公司商务策略、金融资产及证券、智慧财产维护管理及侵害排除等各法律事务。